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段一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段一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一帆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6月23日北院信刑博115聲1670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駕車違規過失傷害案件,係分別於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27日為之,時間相距甚短,顯然受刑人在112年8月30日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心生警惕並以用路人之安全為念,方致於不到1個月再次因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於傷,其違犯法紀情節重大,不宜輕縱,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