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秋森具 保 人 陽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 年度執聲沒字第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陽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陽菊因受刑人林秋森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3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 年3 月26日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並經本院於114 年4 月23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6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有罪,及臺灣高等法院以
114 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判決有罪在案,而於115 年1 月2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復無在監所之情,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事實,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