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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 請 人 曾威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永傑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被告曾永傑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等語。

二、按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7點亦分別有明定。

參諸本注意事項第2點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及112年6月29日之修正理由說明:「其他案件之被害人,法院如審酌其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得依前開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上限於起訴罪名為「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至於「其他案件」之被害人,則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曾永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審理中,聲請人固為本案之被害人,然考量被告經起訴之本案罪名並非前述之「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聲請人受損害之權益為財產損害、本案侵害並無持續性及社會矚目性,且聲請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