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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薛紹平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薛紹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29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現以114年度訴字第1558號案件審理中)所載,將被告宋汮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案件)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優先發還予聲請人薛紹平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遭被告宋汮哠、齊國翔、陳品詳及林建鋒等人詐欺,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交付現金50萬元、同年12月4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齊國翔、林建鋒,再由其等轉交予被告宋汮哠,經警於同月5日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被告宋汮哠,並扣得聲請人於同月4日交付之現金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宋汮哠於警詢時坦承在案(見偵卷第329至377、399至402頁),亦與聲請人於警詢指述之過程相符(見他卷第49至51、151至15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1558卷第89至99頁,113年度藍字第957號)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宋汮哠於112年12月5日、114年6月5日警詢筆錄中業已供陳扣案之委託代辦書(委託人:薛紹平)及現金20萬元置於同一信封袋中,係其於112年12月4日跟被告林建鋒收取的等語,此由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中係載20萬元(薛紹平)乙節,均足徵此筆扣案現金20萬元可特定而未與被告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混同,其所有權確屬聲請人,檢察官、被告宋汮哠亦均同意就此部分款項優先發還予聲請人,是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與審判需要,衡量上開扣案現金數額非微,其既應予發還聲請人,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