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亘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亘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簡亘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毒品犯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犯罪日期接近,在量刑上可資減讓幅度較大)、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暨受刑人對本案定刑刑度部分未表示意見之狀態,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於本院函詢對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何意見時,陳述:希望能和他案一起定刑等語,然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並無刑法第50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若先將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日後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相違,對於受刑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依法向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本院即應依法定期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雖另有應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自難認檢察官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何不合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表示現不同意檢察官就本案聲請定刑等語,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簡亘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