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松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松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松恩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1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請依
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衡酌法益侵害種類、犯罪手法、犯罪之時間及空間有別,各罪間無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何松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