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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成弘指定辯護人 曾宥鈞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陳報狀(聲請人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交如附件之書狀,且狀頭稱「刑事陳報狀」,然核其真意應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5年6月17日以北檢力洪115聲他1076字第1159067358號函轉本院繫屬在案)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所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莊成弘(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5年6月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就起訴書所載犯行

部分,尚有共犯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招財喵喵」、「喵喵」、「順鑫」、「大展CC」等成年人尚未查獲,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犯案相關對話紀錄業遭刪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加入群組後,每天都有領錢(即收取詐欺贓款)等語(詳偵字卷第239頁),參酌詐欺集團本質上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輔以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希望給予被告具保機會等語,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件:刑事陳報狀。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