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吳佳展被 告 楊添財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楊添財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佳展因被告楊添財犯詐欺等案件,代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460號、第545號、第577號、第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尚未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