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WILSON CHIEWCIES(中文姓名:周思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5年度易字第6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WILSON CHIEWCIES。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業經聲請人即被告WILSON CHIEWCIES與告訴人AW000-B115078(姓名年籍詳卷)成立民事和解,並已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是本案訴訟程序即將終結,該扣押物已無繼續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日常生活、課業學習及與家屬聯繫之重要工具,聲請人為印尼國籍留學生,所持門號、電子錢包與銀行帳戶皆綁定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若長期遭扣押,對聲請人的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663號)。
茲因告訴人已與聲請人和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爰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先予敘明。
㈡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採
證後,未發現性影像乙節,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3-4、27頁)附卷可稽。參以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認聲請人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自難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性影像附著物,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罪嫌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
未於該判決中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該物非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尚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查,承辦機關辦理發還扣押物,僅得由受發還人親自領取
或委託他人代領,並無以郵寄或其他寄送方式進行發還,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保管字號 1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綠保字第10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