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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慧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650號、114年度執字第9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慧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慧美因竊盜、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相類似,且係在接近的時間內所為,故於定執行刑時得考量其罪責之重複性及可非難程度,酌予減輕其刑後;再將之與如附表編號2之交通過失傷害罪合併觀察,其等雖犯案時間相近,但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故在綜合評價下,即無從輕考量之理由;再考量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罪前已經新北地院定其應執行刑,爰在此內部界限下,參酌其前科、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是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況受刑人目前通緝中,亦難以期待其對此表示意見。

五、至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本案聲請依據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應係誤植;另關於聲請書雖記載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一節,然從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該案之執行狀況係記載「通緝」,似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似亦有誤會,惟對於本案判斷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