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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峻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13號)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遺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3號案件之卷宗,故聲請索取所有卷宗及圖像等。

二、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7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並已於同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故該等案件並非「審理中」案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於前開案件確定後,115年6月17日始提出刑事聲請狀

,聲請付與前開案件之全部卷宗,惟並未敘明聲請理由,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該裁定並於115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因該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求,亦無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而有據以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亦無釋明其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