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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禹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禹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禹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經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按刑法就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之數罪,之所以併罰酌定其單一應執行刑,不採累罰執行其加總刑期之例,從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以觀,除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均出於其同一人格,而宜就其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整體關係綜合評價,俾為刑罰執行之便利外,復兼為使受刑人享有刑罰折扣或恤刑優惠之目的。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與罪質類型,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案聲請表示已知錯誤,請從輕量刑等情,此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張禹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