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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江愇渝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江愇渝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0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520號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案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15年6月17日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依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而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倘聲請人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