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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黃傑齊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被 告 夏 瑋 年籍詳卷

王文格 年籍詳卷莊喬伊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115年度自字第23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黃傑齊自訴被告夏瑋等誣告案件所涉及的聲請人是否確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審理,事實法院本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至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其是否停止審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停止審判。惟依據前揭判決意旨,刑事

案件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如同法第294條第5項規定,賦予當事人聲請停止審判之權,當事人之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行為人祇須具有誣告意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並不以所申告案件經偵查機關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或行政簽結,或經法院判決無罪,逕認誣告罪之成立。復考量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法官承審案件,認事用法應本於法律之確認,聲請人所述上開案件之訴訟結果無論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一造,皆不能率認該案件判決情形,構成自訴誣告等案件之先決問題,是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定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