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章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章凱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五樓之十,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章凱(下稱被告)領有看護執照,現亟需工作賺錢扶養六名子女,考量本案業已審結、宣判之審理進度,准予被告交保應尚不足以影響本案審理,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是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已於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宣判之審理進度,兼衡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數度表示現亟需工作賺錢扶養家中所育六子,堪認其歷此程序後應有相當程度之悔悟,並當知所警惕,客觀上再犯可能性當已有降低;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手段,應尚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並預防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0,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