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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玫如被 告 林于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指定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保證金,並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涉另案,於115年2月27日起即遭法院裁定羈押迄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執行檢察官於被告羈押於看守所期間,命被告於115年5月5日到案執行,卻仍對被告之住、居所送達,而非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因另案受羈押,亦無逃匿之事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