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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瑞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115年度執字第5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瑞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瑞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

簡字第40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罪應予併罰,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惟本院應受定刑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拘束,避免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

㈢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案件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

見,該函並於115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收受,受刑人目前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9日北院信刑辰115聲173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然受刑人迄未於文到後3日內表示意見,故視為無意見。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竊盜罪,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密集,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前已執畢部分,嗣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將併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邱瑞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2日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4年5月27日 114年6月2日 114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532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307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85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594號 114年度簡字第4199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日 114年11月27日 114年1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85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594號 114年度簡字第41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12日 115年1月8日 115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91號 (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91號 (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62號 (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日 拘役18日(1罪)、 拘役16日(1罪)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4年6月1日 114年6月9日、 114年6月13日 114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42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08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4135號 114年度簡字第4099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12日 115年2月25日 115年3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4135號 114年度簡字第4099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3月24日 115年3月31日 115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380號 (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16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481號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