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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永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115年度執字第5392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永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永城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永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經如附表確定判決欄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院就本件聲請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惟迄未收受受刑人相關意見資料,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各罪再定應執行之刑,應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法定應執行刑上限,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並按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之拘役,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