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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政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政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政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記載:「112年12月28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31日」外,餘均如附表所載。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日(民國114年6月21日)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且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均核屬相似,復參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係擔任第二層收水,行為時間點均係於112年9月27日至28日間,至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擔任第三層取簿手,行為時間點為112年12月31日,其各該犯行之犯罪分布時間尚有差距,且均非最低階人員,並擔任不同分工,層級亦均較高,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均不相同,且受害人數達11人,及其各別之受害金額尚非至鉅,與實施各該犯行之手段所顯示被告之法敵對意識,暨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程度,並衡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10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外,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1年6月+1年=2年6月),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並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再參酌本院於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而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刑之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葉政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