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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偉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偉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業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06/13~111/07/08」),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27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固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各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稱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未審結部分,既尚未判決確定,是否成立犯罪、所處刑度為何、日後是否與本件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均屬未定,自不得以該等尚未確定之案件,作為本件停止、延宕或駁回檢察官合法聲請之依據。況日後如另案判決確定後,確與本件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因本件先行裁定即當然妨礙其依法救濟或受數罪併罰制度利益之可能。是受刑人請求俟其他案件全數審結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依據,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