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懋璿指定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懋璿(下稱聲請人)遭扣案之IPHONE17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聲請發還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手機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為警查扣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38798號卷第253至25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考量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本案,尚未宣判,是本案手機仍有可為本案證據或日後經宣告沒收之可能,為能順利進行將來審判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沒收,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手機,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