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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明異議人 陳明禮受 刑 人 尤柏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4日北檢力持115執聲他1656字第11590624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15、12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尤柏翔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1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案件),而聲明異議人陳明禮於該案中,為遭受刑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告訴人之一,核屬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此有本案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聲請發還受刑人於本案案件遭宣告沒收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經臺北地檢署於115年6月4日,以北檢力持115執聲他1656字第1159062489號函(下稱本案函文)覆以「台端聲請發還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本署已依法處理…」等語,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擬具主旨為「…惟被害人陳明禮具狀聲請請求發還10萬元,經核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擬予發還…」,並於說明欄敘明「…擬請會計室辦理退庫發還其中10萬元,並製據送本股存卷…」之簽呈送請簽核,復於115年6月26日,核發北檢力持字第4678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並於該命令中之「扣押(沒收)物品」欄位註明「…其中10萬元請發還被害人陳明禮」】,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656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又經本院電詢臺北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關於本案函文中所謂「依法處理」是指什麼意思等事項,經該署承辦股書記官回覆以:係指已處理相關發還作業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5頁),綜上以觀,臺北地檢署於受理聲明異議人前揭發還10萬元之聲請案,並未為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目前應處發還作業之行政流程中,聲明異議人主張臺北地檢署以本案函文駁回其前揭發還10萬元之聲請,實有誤會,本件尚難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事,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