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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海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海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海傑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9月16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雖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尚有案件未結,請於受刑人全部案件結案後,再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正當,且本件先將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嗣若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日後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相違,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尚無影響,是受刑人其他審理中案件,自應待案件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