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俞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俞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俞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案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民國115年2月24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等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月),考量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且犯罪之目的、手段均相似,犯罪時點分別為113年4月與同年8月)、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以及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其案件情節單純,罪刑亦屬輕微,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彭俞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