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宏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宏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恩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更正「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5年3月4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涉及公共危險罪(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係114年9月5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2月4日,時間相隔非久,犯罪手法相近;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除諭知有期徒刑3
月外,尚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然因本案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尚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此部分自仍應與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執行之,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林宏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