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鉑蓁(原姓名:翁瑋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鉑蓁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案件,證人蘇煜翔於第一審審理時作證期日的法庭錄音資料,確認是否與審判筆錄記載一致,俾利評估後續法律權益行使及救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鉑蓁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詐欺案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復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併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該法庭錄音內容,亦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至聲請人聲請複製上開期日審判筆錄部分,茲因本案前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審理在案(於民國115年6月11日宣判),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0條準用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另由本院將其閱卷聲請書轉由上級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反面解釋,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表】編號 法庭錄音內容 1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