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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李誌憲具 保 人 李宗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宗任前因受刑人即被告李誌憲(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出具現金保證新臺幣(下同)15萬元。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5罪)、1年3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1月(5罪)、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0000000478號)、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案經確定移送執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具保人經按址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查,據此可見受刑人顯已逃匿。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