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5 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115 年度罰執字第5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得易服勞役,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結果(本院卷第19、21、25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
受刑人 劉建良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4 年8 月30日 114 年8 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5 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 臺北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37396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5 年度簡字第672 號 114 年度簡字第3933號 判決 日期 115 年3 月19日 114 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5 年度簡字第672 號 114 年度簡字第393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5 年5 月14日 115 年6 月9 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5 年度罰執字第569 號 臺北地檢115 年度罰執字第64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