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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115年度執字第5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4均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聲字卷第59至63頁),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案件業經定刑,已大

幅減輕原宣告刑加總之刑度,並考量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羅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