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 請 人 李依庭被 告 康佑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聲請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佑廷涉嫌詐欺或洗錢嫌疑重大,且其持有之加密貨幣具有瞬時轉移之特性,若不立即予以扣押凍結,被告極易將資產轉入混幣器或海外去中心化錢包,導致日後即便判決確定,被害人亦無法獲得賠償,涉案附表所示加密貨幣錢包仍有頻繁活動,為防止不法所得遭洗錢,有予以扣押之必要,爰聲請扣押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同法第277條、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可以聲請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為扣押財產裁定之權利;申言之,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從而,告訴人既無上開聲請扣押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斟酌案情結果,亦認確有扣押之必要,而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庭內、外為之,除僅為保全證據之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均應依裁定為扣押,依法記載刑訴法第133條之1第3項各款事項,出示於在場之人,或函知登記之機關(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8參照)。而不論係刑罰或沒收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為之,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釋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法院扣押,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恐又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審理中,惟聲請人並非本案之告訴人,聲請扣押之標的亦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甚且,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並無聲請法院對被告或第三人扣押財產之權利,檢察官復未就本件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等提出釋明並聲請扣押,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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