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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志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彥(下稱被告)當時是因家中父母年邁、妻子跟小孩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得已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償還才犯案,家中經濟好轉後,被告就沒有再犯案,且被告保證會準時向法院報到,絕不逃避,也會好好工作,努力賺錢,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7款規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坦認

無訛,且有卷附證據資料足佐,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均重大。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115年4月上旬期間內,共涉犯11次竊取他人包包、拿取他人提款卡、信用卡提領、盜刷等行為,且自承係因缺錢、借高利貸而背負經濟壓力始犯案,於被告目前在押、未來無法保證於相同經濟水平下不會再犯之情形下,自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之家庭

狀況、犯案動機均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並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尚未進行準備、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況被告前述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本質上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