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桓廷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桓廷(下稱被告)之母曾玉妹為低收入戶,有身心障礙證明,下半身不遂且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被告於羈押前即需照顧母親生活起居,協助就醫、復健,且其他手足長期棄母親於不顧,母親對被告有高度依賴性,而被告遭羈押後,母親頓失主要照顧者,照護陷於困難,又被告因照顧母親於新店、新莊來回奔波,致有遺漏或記錯開庭日期之情形,並非逃亡或逃避審判,另被告身體狀況亦不佳,曾有內臟手術,視力亦受損,持續羈押對身體有不利影響,被告願於下次開庭時攜帶相關珠寶到庭,配合法院程序辦理返還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出海,或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替代等一切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其裁量之論斷苟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取財之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否認本案被訴詐欺告訴人張惠敏之犯行,惟依卷內告
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簡易判決,可知被告以為告訴人借款為由向告訴人收受珠寶4個作為擔保後,未見有何實際為告訴人籌措資金之舉,且屢經告訴人追問借款資金下落,被告竟又向告訴人訛稱需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假帳以借貸,告訴人因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提出之人頭帳戶(帳戶提供者業經本院判決認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嗣經告訴人催討,被告始聲稱被抓到作假帳,無法協助借貸,將會返還現金、珠寶等語,其後因被告一再藉故拖延,告訴人亦聯繫無著而報警。而迄被告遭本院於115年6月29日收押時,中間歷經多次警詢、偵訊、調解及本院之準備與審理等期日,被告均未能將本案珠寶返還告訴人,實難認為被告確有履行契約義務或返還珠寶之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基於詐欺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之蓋然性甚高,堪認其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本案於偵查中經警通知未到案說明,再經檢察官認被告
業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緝獲歸案後經檢察官再次傳喚又未到案,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4頁)、臺北地檢署通緝書稿暨附表(偵卷第97至99頁)、點名單(偵緝卷第105頁)等件可稽。另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24日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後始到案;嗣本院訂定114年10月20日之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被告又未到庭,拘提到案後,經本院諭知被告得以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告遂提出保證金後免予羈押;其後本院訂定115年3月9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木祥、黃啟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黃啟哲未到),然經合法傳喚被告,其再度未到庭,拘提到案後經本院考量為使告訴人儘速以原物獲償,而諭知被告得以10萬元交保,被告並提出保證金後免予羈押;其後再經本院訂定115年5月4日審理期日,然經合法傳喚被告,其再度未到庭;本院遂改定115年5月25日審理期日,再次經合法傳喚被告,其仍未到庭;最後被告方於115年6月29日到案接受訊問,經本院諭知羈押在案;又本院於被告傳票或庭期筆錄中,多次明示督促被告攜帶所有珠寶到庭,以利返還告訴人,然被告自始未曾攜帶全數珠寶到院等情,有本院卷內歷次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等件可稽。依上各情,堪認被告所聲稱欲返還珠寶一事,僅係使其能繼續延滯訴訟之說詞,然客觀上明顯可見被告根本毫無賠償告訴人、遵期到庭之意願,造成告訴人、證人數次徒勞到庭,亦使法院程序空轉,嚴重耗費檢警與法院為督促被告到庭或拘提被告之訴訟資源,應認其無配合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之意,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㈣衡酌被告於歷次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均稱「下次開庭」時可將
珠寶全數攜帶返還告訴人等語,惟如前述,經本院多次督促被告攜帶全數珠寶到庭,並因此命告訴人務必到庭、給予被告數次具保機會,以利雙方進行賠償,被告卻始終未能履行之,告訴人因而於115年5月25日審理中陳稱:我覺得已經重複好幾次,平常我也很忙,一直跑我覺得好累等語(易卷第266頁),則本案應無再等待被告自行攜帶相關珠寶到庭之必要。且本案被告業經偵查中通緝及本院中數次傳拘與具保等程序,其仍數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對於本院之諭知、命令置若罔聞,視公權力為無物,實難認被告日後有自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併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電子監控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
㈤至被告雖具狀稱須照顧母親,母親對被告有高度依賴性,其他手足長期棄母親於不顧,遭羈押使母親頓失主要照顧者,情況確屬急迫等語。惟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我114年3月11日起要前往澳洲,同年月21日才會回國等語(偵緝卷第44頁),又於本院中供稱:我115年6月29日之前在高雄工作,已經結束了,回來住在新店區址等語(易卷第297頁),參以被告母親曾玉妹之身心障礙證明(聲卷第9頁),其上之聯絡人係曾于薇,即曾玉妹之女乙情,可見被告於114年至115年間有出國數日或前往高雄工作,並非持續居住在被告母親之住所,且被告母親障礙證明之聯絡人亦非被告,則被告所稱其母親對被告有高度依賴性、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護等語,即非無疑。另經本院依被告所述情形轉介衛生福利部設立之社會安全網線上通報平台,文山社福中心社工接獲通報後,即前往被告母親住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訪視,並向本院陳報:已見到被告母親曾玉妹,她目前是由女兒曾于薇在照顧,還有請一個外勞,故目前有人在照顧曾玉妹,另我有留下名片,告知如有需要可以找我等語,有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足見被告母親之安全及照護尚屬無虞,且被告上開所稱與事實顯然相悖,益徵被告竟為圖己停止羈押之私利,以其母親之健康及照護狀況欺罔法院,難認有何變更本案羈押必要性之事由存在。
㈥又被告雖稱僅係遺漏或記錯開庭日期,願於下次開庭時攜帶
相關珠寶到庭等語。查被告曾於115年3月9日審理期日前,向證人謝木祥告知該次庭期乙節,業經證人謝木祥及被告供陳在案(易卷第129、172頁),而被告竟能於該次交互詰問審理期日前提醒證人謝木祥庭期一事,可見其對於該次期日之時間當無誤認或遺漏之情,然被告卻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顯見被告並非單純遺漏或記錯開庭日期,而係自始無遵期到庭之意思。另本案已無待被告自行攜帶珠寶到庭返還予告訴人之必要,俱如前述。是被告此部所稱,顯然僅係為再度拖延本案訴訟之託辭,要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