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峰榮義務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1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峰榮在看守所內反省悔改,配合檢警法院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已結束審理程序,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被告照料、前往醫院,希望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回家陪伴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自115年5月29日起羈押3月,核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
所附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13年10月21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15年5月27日為警逮捕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質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又本案雖已於11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7月27日宣判,然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其他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督促被告遵期到庭,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所執前情,均無從排除本件被告出所後逃亡之疑慮,又
所陳希望照料、陪伴母親,然此等因素與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