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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守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08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守男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8號案件卷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及轉拷光碟,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8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之「本審電子卷證」即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審理卷卷宗資料,並以電子卷證光碟代之,除附表編號3部分因涉及第三人之隱私資訊,應由本院予以限制不得付與外,其餘部分(附表編號1、2部分)核與其被訴事實相關,且為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範圍,為維護其卷證資訊探知權,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由本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件:民事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狀。

附表:

編號 本院審理卷卷宗資料 1 114年度審訴字第3338號審理卷 2 115年度訴字第208號 3 115年度訴字第208號(不公開卷)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