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TANG CHUN HONG(中文姓名:鄧俊康)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63號),聲請發還保管物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ANG CHUN HONG羈押時所佩戴眼鏡因不符規定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保管,今因無眼鏡而生活不便,爰請求發還並准由辯護人領取,以另尋合適眼鏡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物,係以扣押物為限。次按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案聲請發還之物係其隨身帶入看守所,經看守所依前揭羈押法規定保管之保管物,而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扣押物,故非本院得以裁定發還之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之,於法無據,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已依聲請人所請,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聲請人所請發還保管物予其辯護人代為領回,是本案聲請人已可依前揭羈押法之規定向看守所提出申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