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KHOW MEI XIAN(中文名:許美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115年度執緝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KHOW MEI XIAN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HOW MEI XIAN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