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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令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令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令富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9月20日)之前,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賭博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2年9月25日與同年12月14日,前後犯行相隔已有相當期間,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趙令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