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茜茹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茜茹前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2年,後又經鈞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判決3罪確定,前開3罪未在前開定執行刑裁定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受刑人黃茜茹以自己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人親自簽名之聲請狀可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為受刑人,而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本院為聲請,故本件聲請應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倘認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