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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潘坤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助字第14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坤岳(下稱異議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否准暫緩執行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6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之聲請,然異議人於南北有諸多案件密集審理與上訴中,且均積極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損害,倘入監服刑,將剝奪各該被害人受償機會,異議人亦因此無法獲得法律扶助,是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爰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故,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114年度

審訴字第4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上開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異議人向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依異議人上開聲請意旨,係針對其另案有調解、和解、請

求法律扶助之需求而聲請暫緩執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應停止或暫緩執行之要件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應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情事。是檢察官本於確定判決予以執行,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