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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丞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丞胤(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實無逃亡之動機,以及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設籍於澳門,被告身為監護人,需要至澳門辦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自115年1月9日起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8月,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上開裁定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

㈡被告雖稱其因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而有前往澳門之需求

,然考量被告本身具有澳門籍之雙重國籍,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其具有定居、滯留海外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且被告目前為已婚狀態,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其配偶可為協助,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難謂被告有出境之必要。又被告係因涉有犯罪嫌疑而受有應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此對被告之生活、工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㈢據上,本案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基於保全

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之,則被告執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