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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渝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經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與罪質類型,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雖對本案聲請表示沒有證據證明受刑

人犯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該案係遭人陷害,請查明真相等語,此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然受刑人前揭所述事涉實體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院無從再行審酌上開實體事由,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事存在,本無須受刑人同意,亦不受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限制,本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前揭所述,核與聲請人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要件無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陳冠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