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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坤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坤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坤源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中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賭博 罰金新臺幣5000元 0000000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58號 0000000 2 賭博 罰金新臺幣2000元 0000000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25號 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