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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114年度執字第8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補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亦有明定。

㈢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其所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見執聲卷所附調查表)。

㈡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聲卷第7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黃靖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