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天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天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天邦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㈡本院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考量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