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素敏被 告 黃韋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115年度執字第3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素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素敏因被告黃韋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以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因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115年1月29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在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經聲請人指揮執行時,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5年5月5日到案接受執行,因被告未到場,且經拘提無著,聲請人再於同年6月3日通知具保人於同年6月26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前開通知於同年6月16日送達予具保人,惟被告、具保人均未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暨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等件附卷可參。
㈢從而,經傳拘被告暨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
參酌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與具保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復參以被告亦經他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佐,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