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美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美玲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鄭美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位部分,皆應刪除),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9月20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並非鉅額之罰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

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