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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劉畇樞受 刑 人即 被 告 莊鎮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畇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畇樞因受刑人即被告莊鎮威(下均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人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審理中據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122號),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聲明上訴,隨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第二審判決)諭知撤銷本案第一審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案第二審判決並已於114年10月17日確定。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通知被告應於114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再以傳票合法送達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均未遵期到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經分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與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代為執行後,亦據該二檢察署均函覆以:因被告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執行亦無果,而無法代為執行之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再合法傳喚被告於115年4月14日到案執行,並函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場,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分別命警與囑託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被告,然仍未拘獲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據書、本案第一審判決、本案第二審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該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該署囑託函、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與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回函及其附件、各該管檢察官拘票與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況被告於本院裁定時已經另案通緝一節,亦有其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是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故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