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湯崇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崇倫罹患癌症第4期,目前在臺北醫院接受化療,需服用大量藥物抑制嚴重副作用,影響被告正常生活,請考量被告5年存活率僅有15.7%,准許聲請停止羈押,讓被告與年邁之母親及配偶度過餘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有明文。
然此非謂被告一罹疾病即不得羈押,僅在被告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始不得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倘羈押處所能對被告病情提供適切醫療照護使之不更惡化,自不能僅因被告罹病即認不得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視法律為無物,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選擇參加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賺取所需,而於111年至114年間,夥同共犯詐騙本案被害人張素貞、陳郁樺、宋小英,從中獲取高額報酬,足使人相信其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復考量被告前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參,堪信其日後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依目前訴訟進度,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固罹結腸惡性腫瘤、高血壓等病症,然監所自115年1月3
0日起迄今,多次安排被告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並戒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診診療、檢查、接受化學治療及藥物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7月24日北所衛字第11500555150號函暨就醫紀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復未釋明其所罹患之病症,透過看守所安排健保門診診療或以戒護就醫方式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未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代替手段以代替羈押,權衡比例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