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罰執助丙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並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7日調查程序時,當庭補充:我有2個罰金刑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因為我要省郵資,所以把書狀寄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將本聲請案件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粟振庭前於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認聲明異議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2年7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認聲明異議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4年11月6日確定(下稱乙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聲明異議人所述甲案、乙案所涉罰金刑部份應合併定刑,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在案,即就罰金刑部份合併裁定處罰金新臺幣1萬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稱並未合併定刑,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本院並無義務轉送本件聲請案件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㈠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即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提出聲明異議,原審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另受刑人所執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原審應以裁定移轉管轄云云,惟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自無尚待審判之情形,即無移轉管轄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
㈡承前所述,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對象,既係指摘檢察官對於
裁判確定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無適用移轉管轄規定之餘地。聲明異議人對該條文之解釋實有所誤會,是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本院即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