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昌平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14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合併審理狀」所載(詳附件)。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㈠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
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孫昌平固具狀向本院聲請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5年度審訴字第618號案件,合併由本院審判。惟依據前揭說明,關於刑事訴訟法第6條合併審判之規定,當事人並無聲請權限,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件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
審訴字第618號案件,從形式觀之,應為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聲請人得據此裁定表示本院同意合併審判。另本院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諭請聲請人、辯護人於庭後1月內陳報三軍總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到院參辦,迄今未檢附,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件】刑事聲請合併審理狀(經本院遮隱年籍資料)